《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2021-01-12 15:13发布

为加强工业企业用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编制依据

    本办法编制过程中,依据的法规、政策、标准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3)《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暂行)》(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2号) 

5)《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辽政发〔2016〕58号) 

6)《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部令第3号) 

7)《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 

9)污染场地系列技术导则(HJ 25.1~HJ 25.4) 

10)《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试行)》(待正式发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12)《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4年第78号)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其修改单(环境保护部令 第44号,生态环境部令 第1号) 

14)《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 

    二、总体思路

  本办法编制的目的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落实《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关于制定部门规章的要求,保障建设用地再开发的环境安全。办法的编制总体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结合生态环境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并根据辽宁省实际情况,结合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办法的总体定位是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以及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进行的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地块的环境安全,避免再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环境风险。 

    三、《办法》主要制度

   (一)联合监管制度

  《管理办法》建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信、住建等四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形成多部门齐抓共管模式,从而实现污染地块全生命周期管理,进而保障人居环境安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及更新疑似污染地块清单和污染地块名录,确定污染地块风险等级,监督指导污染地块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工作,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污染防治相关技术文件出具备案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污染地块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账号与同级自然资源和住建管理部门共享。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负责污染地块及污染地块供地审批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环节,应及时查询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在建设用地相关审批环节,应及时查询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二)相关文件备案制度

    《办法》规定疑似污染地块的初步调查报告,污染地块的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以及修复后评估报告均应在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的告知性备案意见,意见抄送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专家咨询制度

    《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污染地块环境管理专家库,供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及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的评审环节选择。专家库成员应不少于参会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规范第三方专业机构从业行为制度

    《管理办法》规定从业单位在编制疑似污染地块环境初步调查报告、污染地块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五)信息公开制度

    办法规定了初步调查报告、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进行信息公开。公开的信息至少应包括:地块名称、范围、面积、未来用地类型、责任主体名称、第三方从业单位名称、工作流程、主要结果和结论(是否有污染、污染因子、选取的修复标准、采用的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措施、二次污染防治措施、治理修复时间周期)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资料的信息公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现行管理要求执行。 

    四、重点问题说明

   (一)与生态环境部管理办法的衔接与细化

    本办法的结构与总体思路与生态环境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保持一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具体规定上做了一定的延伸和细化。 

一是初步建立了多部门的联动机制,明确了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在污染地块环境管理与再开发过程中的监管职责。在规划、土地供应、建设审批等方面与环保实施联动,以保障办法的实施顺畅性。 

二是在管理范围方面,除了生态环境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的重点行业类型外,结合省内实际情况,本办法规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所有工业地块,通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以及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都要纳入疑似污染地块清单,进行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三是在污染地块的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的实施方面,明确了各技术文件的关键内容、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明确了污染地块治理修复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污染土壤异地修复监管要求

    污染土壤修复鼓励在原址进行,但就目前国内开展的多个治理修复项目来看,由于地块再开发需求迫切,异地修复较为常见。本办法在生态环境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外运土壤时,污染地块责任主体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并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 

同时,根据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相关管理要求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规定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或处置。即,当土壤具有危险废物特性,且异地修复采用焚烧、填埋、水泥窑协同处置、生产建材等方式进行处理处置的,应对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三)污染地块达到修复目标后的管理

    考虑污染地块的修复目标可能基于某种特定的使用情景风险可接受时制定,治理修复后可能仍需要后续进行长期环境管理。因而本办法规定,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四)治理修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监理

    生态环境部的管理办法中未提出治理修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监理要求,但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版首次将污染地块治理修复工作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管理范围,等级要求为全部报告书;2017年和2018年修订后,现在等级要求为全部报告表。 

污染地块的治理修复工程类型繁多,目前部分属于临时性工程,部分需要一定运行期。对于治理修复周期较长、使用具有显著环境排放的工艺技术的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可以起到重要的二次污染控制监管作用;但对于较为简易的治理修复来说,将其按照建设项目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考虑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上位法,在本办法编制时,仍将其纳入治理修复的管理环节中,较为概括的提出“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部门审批”,也为后续环评要求的修改留出准备。 

治理修复工程的环境监理是污染地块治理修复二次污染防控的重要手段,但在国家“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生态环境部的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均未提出环境监理要求,因而本办法中也未明确要求所有治理修复工程必须开展监理,而是参考浙江省管理办法的做法,监理是否开展由风险管控方案或治理修复方案提出确定。 

    五、实施建议

    实施期间,建议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理顺联动机制,同时做好对各级单位、潜在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责任主体、相关从业单位的宣贯工作,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由于我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相关工作刚刚起步,在实施过程中也注重积累经验和问题,必要时开展修订。